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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0-07-2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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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开封市委员会(简称开封政协)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包装制品厂(简称包装厂)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中科材料工程研究所(简称研究所)

  一审案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齐经初字第31号

  二审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经终字第50号

  审监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指字第5号

  原审审理查明:

  1989年12月5日,开封政协经济技术资讯办公室以合同甲方的身份,与包装厂订立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受研究所之托,将该所所有的“ZK-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转让给包装厂,并负责建厂试产,产品要达到常温下在同一槽内除油、除绣、磷化、纯化一次完成的技术指标。乙方包装厂支付甲方开封政协技术入门费9.5万元(其中9万元由甲方代付研究所,甲方自收0.5万元作为中介咨询服务费),另外,再按产品投产后一年销售额的1.5%计提技术转让费,由甲方转付研究所。合同签订后,乙方包装厂向甲方开封政协支付了9万元并转交研究所,尚有5000元中介咨询服务费未有支付。甲方开封政协也与研究所一起负责建厂。工厂建成后,1990年1月开封政协、研究所派人到包装厂,经过试验,包装厂表述产品合格,但经试验生产出来的产品,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同年3月,研究所派技术人员史林前往包装厂重新测试,做出的测试报告认为:由于原技术配方的问题,使处理液磷化不好,除油不净,属不合格产品。于是,包装厂于1990年4月26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开封政协、第三人研究所返还技术入门费,并赔偿经济损失16余万元。

  另查明,“ZK-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没有在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技术标准(包括标准号)、产品合格证为研究所自行编制,《视同鉴定证书》不是国家科委及国家科委授权的单位所发。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对“ZK-多功能金属处理液”技术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按该技术的技术标准配制的样品,均不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常温下在同一槽内除油、除绣、磷化、纯化一次完成的指标,此“处理液”技术不成熟,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未达到实用的程度,技术标准和《视同鉴定证书》是无效的,属无标准、未经鉴定的项目。

  审判

  审判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研究所研制的“ZK-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技术不成熟,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未达到实用的程度,技术标准(包括标准号)、产品合格为研究所自行编制,《视同鉴定证书》不是国家科委及国家科委授权的单位所发,该技术的技术标准(包括标准号)、产品合格证及《视同鉴定证书》无效。另外,研究所研制的该技术成果进行推广使用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合同无效。二、第三人返还给原告技术转让费9万元。三、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81元。四、被告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五、“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技术的资料、设备,由原告返还第三人。案件受理费6314.75元,由原告负担2031.02元,第三人负担4283.73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技术转让合同无效正确,其技术不成熟,判令提供技术方研究所承担经济责任,技术转让合同的甲方开封政协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和结果:

  开封政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开封政协没有收取技术入门费,技术入门费是由包装厂直接交给研究所的。二、开封政协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中介服务机构,被告应是研究所。三、基于理由2,开封政协对研究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该技术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五、经开封政协中介而转让的技术是真实可靠的,也已经研究所和包装厂验收确认。一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所作的技术鉴定报告,未经当庭质证,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技术不成熟的依据,难以使人信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要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开封政协与被申请人包装厂于1989年12月5日签订的“ZK一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技术转让合同》无效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是:(1)被申请人转让的“ZK一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不成熟,其“技术标准(包括标准号)、产品合格证及《视同鉴定证书》无效”;(2)对该技术成果进行推广使用“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但是,这两个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双方就“ZK一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所转让技术是否成熟,技术验收标准等是按照国家标准还是由当事人约定,不应作为确认本案合同效力的理由。(2)《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进行。本案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转让技术成果,并非属国家决定推广使用,故当事人转让技术无需经国务院批准,不存在违反该款规定的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技术事实问题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转让的“ZK一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不成熟,证据不足。1990年1月8日,齐齐哈尔市包装制品厂出具的“ZK一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试产成功,达到技术标准”的书面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转让的“ZK一9多功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不成熟的主要证据是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对该技术所做的技术鉴定结论。但是,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所做的技术鉴定,未严格按北京市中科材料工程研究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所要求的投料比例进行复现试验。按技术方案要求,磷酸、三聚磷酸钠、柠檬酸、磷酸氢二钠、Op一10乳化剂、磺化醚、硫脉和焦磷酸钠等8种化合物的投料比例为:23+0.01+0.8+0.15+0.1+0.3+0.1+0.2=24.66;按百分比计为:93.27+0.04十3.24+0.61+0.41+1.22+0.41+0.81=100%。而复现试验所用8种化学成份的投料比例为:10十0.007十0.56+0.105+0.07十0.21+0.07+0.14=11.162;按百分比计为:89.59+0.06+5.02十0.94+0.63+1.88+0.63+1.25=100%。复现试验与技术方案相比,误差依次为:一3.68、0.02、1.78、0.33、0.22、0.66、0.22、0.44。除磷酸外,其余7种化学成份的误差率均达50%以上。这样大的误差,显然超出了试验所允许的合理范围。因此,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根据这样的复现试验对该技术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不能采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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