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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9-06-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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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发布日期】2004-02-26
  【生效日期】2004-0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南经济特区的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促进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和其他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加快海南经济特区信息化进程,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发布、使用信息以及网络互联、国际联网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国家信息网络的海南省域信息网络。它由信息传送网、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资源三部分构成。
  信息传送网是指公共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网络,以本经济特区公用通信网为主干。
  信息交换平台是指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的中心平台。本经济特区内其他信息资源共享和网络互联平台应当在海南地域以内与信息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信息资源包括政府信息资源、企事业信息资源和社会公众信息资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应用系统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处理、使用和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信息处理的计算机网络;
  (三)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信息资源和企事业信息资源并为有关单位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四)网络互联是指本经济特区各接入网络及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交换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与本经济特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五)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当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坚持统筹规划、联合共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基础环境。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以服务政府、服务社会为宗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和实用性。
 第七条 公用通信网、信息交换平台的运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公正、公开、协作为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信息资源应用层实行放行经营,鼓励社会各界开发、建设、经营信息服务应用系统。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组织信息资源,提高网络效益,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
 第十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化办公室)是海南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省信息化的职能机构,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政策;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制订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监督其实施;
  (八)管理全省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九)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十)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入公共信息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工商管理。
 第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工作,查处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省邮电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全省信息传输基础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协同省信息化办公室做好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和用户接入网的规划和实施工作,为公共信息网络的高效、安全运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省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责任制定、审核数据通信和公共信息网络资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实行商业化经营。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在省信息化办公室指导和监督下负责公共信息网络的运营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管理;
  (二)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工作;发生网络运行故障时,网络运营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迅速排除;确需停机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公共信息网络用户的技术支持和技术培训;
  (四)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五)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不得故意延误或者擅自中断对用户的网络服务;
  (六)其他网络运营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公用通信网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的可用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公共信息网络信息传送网实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以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广泛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网与信息交换平台的接连技术由双方运营机构共同商定;信息交换平台与应用系统间的连接技术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关键部门用电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十九条 运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的内部网络、应用系统必须遵守公共信息网络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械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安排上网。上网用户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由信息提供者负责其密级和安全保密措施,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严禁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严禁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
         第四章 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建设应用系统,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自己的内部网络,一般不再建设专用网络;
  (二)已建的专用网络应当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三)按照统一规划,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信息资源;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部门,必须将本部门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政府部门,应当将内部网络中的公众信息资源向公众发布,并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当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省政府制订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开发本部门信息资源的;
  (二)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的;
  (三)将部门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造成失密的;
  (四)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超权实施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冒用公共信息网络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非法访问、修改、窃取信息或者蓄意破坏网络系统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造、传输非法信息的,由省信息化办公室予以查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与网络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者,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共信息网络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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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06 09: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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